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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则


第一条(目的和依据)

    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,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房屋租赁 市场秩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 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(适用范围)

    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。

第三条(定义)

    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,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、收益,由承租人 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。

第四条(租赁原则)

    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、自愿、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。

第五条(管理部门)

    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(以下简称市房地局)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。 区、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规定范围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,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。
    本市公安、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协同实施本条例。


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


第六条(出租人)

    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;但出租依法代管的房屋和委托代理经租的 房屋,代管人和委托代理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。

第七条(承租人)

    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;法律、 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、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,从其规定或者约定。

第八条(不得出租的房屋)

   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:
    (一)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外,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;
    (二)共有的房屋,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;
    (三)改变房屋用途,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;
    (四)居住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或者条件的;
    (五)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;
    (六)不符合公安、环保、卫生等方面法律、法规规定的。
    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、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房屋,不得出租;但争议当事人 同意出租,并对租金分配协商一致或者将租金作为房屋孳息提存的,可以出租。

第九条(商品房预租)

    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,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,并依法取得市房地局 或者区、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。
    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。

第十条(划拨土地上房屋的出租)

    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,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 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,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订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。
    土地收益的具体标准,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地段等级、房屋用途等制订。

第十一条(向非本市的单位和人员出租房屋)

    出租人向外省市来沪流动人员出租房屋的,应当同时符合《上海市外来流动 人员管理条例》的规定。
    出租人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,应当同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。


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


第十二条(租赁合同的订立)

    房屋租赁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。

第十三条(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)

    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:
    (一)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、住所;
    (二)房屋座落地点、面积、结构、设施等状况;
    (三)房屋用途;
    (四)房屋交付日期;
    (五)租赁期限;
    (六)租金数额、支付方式和期限;
    (七)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;
    (八)违约责任;
    (九)争议的解决方式;
    (十)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。
    市房地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,供租赁当事人参照 使用;其中,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,可以使用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。

第十四条(租金标准)

    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,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 制订的标准执行:
    (一)公有居住房屋;
    (二)本条例施行前以行政调拨方式出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;
    (三)本条例施行后出租的公益性公有非居住房屋。

第十五条(租赁期限)

    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,但不得超过二十年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、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。
    租赁当事人未约定房屋租赁期限的,视为不定期租赁。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 随时终止租赁关系,但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,其他房屋的出租人终止租赁关系应当在 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。

第十六条(登记备案手续)

    除租用公房凭证外,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、变更、解除或者终止,租赁当事人 应当向市或者区、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。
    房屋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的,由市房地局出具登记备案证明。
    不符合本条例有关租赁范围或者条件规定的房屋租赁,其租赁合同不予登记备案。

第十七条(登记备案的效力)

    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,不得对抗第三人。


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、使用和维修


第十八条(房屋交付义务)

    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。
    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,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;逾期仍未 交付的,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。
    出租人交付房屋的结构、设施等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,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, 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。

第十九条(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的处理)

    交付的房屋存在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缺陷的,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 或者减少租金;但出租人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,承租人未提出异议的除外。
    交付的房屋危及承租人安全或者健康的,即使出租人事先告知承租人,承租人 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。

第二十条(房屋所有权限制的告知义务)

    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,或者被依法查封、扣押、监管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受 到限制的,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。

第二十一条(房屋使用要求)

    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,并遵守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 的有关规定。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,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;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,应当由出租 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。
    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,造成房屋损坏的,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 合同。
    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,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; 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。

第二十二条(房屋合用部位的使用)

    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,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同部位 的范围、条件和要求。
    承租人与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同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,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、 合理的原则协调处理。

第二十三条(房屋装饰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)

    承租人需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,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。增设 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产权归属及其维修责任;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,应当由出租人或 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。
    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,出租人可以要求 承租人恢复原状。

第二十四条(租金的支付和收取)

    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,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 租金。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,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。
    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,应当支付滞纳金。滞纳金的数额,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 标准计算;租赁合同未约定的,按照每日支付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。
    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,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。

第二十五条(相关使用费用的承担)

    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、电、煤、通讯、空调等费用,由承租人承担;租赁 合同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。

第二十六条(房屋使用的收益)

    承租人使用房屋所获得的收益,归承租人所有;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。

第二十七条(房屋的养护和维修)

    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,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, 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。
   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,承租人应当通知出租人及时予以修复;损坏严重 的,承租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坏扩大,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出租人承担。
    因出租人未及时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,危及承租人使用安全的,承租人可以 自行修复,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出租人承担;因承租人未采取适当措施,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扩大 的,扩大部分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。

第二十八条(房屋养护和维修时的要求)

    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,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。因出租 人养护和维修房屋,造成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,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。
    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,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。

第二十九条(承租人损坏房屋的处理)

    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,致使房屋受到损耗的,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
   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,应当负责修复;承租人怠于修复或者造成房屋 主体结构损坏的,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。

第三十条(房屋的返还)

    租赁关系终止时,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,将房屋返还出租人。
    房屋返还时,应当符合原状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;不符合原状或者租赁 当事人约定状态的,出租人可以自行恢复,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。

第五章 转租

第三十一条(转租的定义)

    房屋转租,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部分或者全部房屋再出租的行为。

第三十二条(转租的条件和范围)

    承租人转租房屋,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;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, 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。
    预租的商品房在交付之前不得转租。

第三十三条(转租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)

    房屋转租,转租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转租合同。
    转租合同的订立、变更、解除或者终止,转租当事人应当向市或者区、县房地产 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。

第三十四条(转租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关系)

    转租合同不得与租赁合同相抵触。
    房屋转租期间,租赁合同发生变更,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,转租合同应当随之 变更;房屋转租期间,租赁合同解除的,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。

第三十五条(转租期限)

    房屋转租的期限,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减去承租人已租赁期限后的 剩余期限。

第三十六条(承租人在转租期间的义务)

    房屋转租期间,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,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。

第三十七条(转租租金收益的分配)

    出租人可以从承租人转租房屋收取的租金中获取收益。转租的租金收益分配,由 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。


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


第三十八条(房屋的转让)

    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后,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,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 合同。
    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时,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。

第三十九条(承租权的转让)

    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,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,并 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。

第四十条(公有居住房屋的交换使用)

    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交换房屋使用的,应当事先征询出租人的意见,出租人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。
    公有居住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,并分别与出租人重新建立租赁 关系。

第四十一条(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)

    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,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共同居住 人的,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。

第四十二条(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变更、终止的处理)

    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或者依法变更、终止的,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 处理:
    (一)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,由房屋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 合同;
    (二)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的,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;
    (三)非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,租赁合同终止;
    (四)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、合并的,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。

第四十三条(房屋的拆除或者拆迁)

    房屋在租赁期间需拆除重建的,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,变更租赁合同; 协商不成,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,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。
    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拆迁的,租凭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;租赁 合同未约定的,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
第四十四条(租赁关系的提前终止)

    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,租赁关系终止:
    (一)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;
    (二)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;
    (三)房屋毁损、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。
    发生前款第(一)、(二)项所列情形的,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另行安置承租人; 公有居住房屋和公益性公有非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(三)项所列情形的,出租人应当另行安置承租人。

第四十五条(优先承租权)

    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,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。


第七章 法律责任


第四十六条(民事责任)

    出租人将本条例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    租赁当事人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,应当按照其过错大小,依法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。
    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,另一方按照本条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 的,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    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,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损失的,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四十七条(违反租赁范围和条件规定的处罚)

    出租人将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屋、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或者条件的 居住房屋、危险房屋出租的,由市房地局或者区、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可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。
    出租人将擅自改变用途或者不符合公安、环保、卫生等方面法律、法规规定的 房屋出租的,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。

第四十八条(违反商品房预租规定的处罚)

    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租商品房或者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的,或者承租人将 预租的商品房在交付之前转租的,由市房地局或者区、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。

第四十九条(违反交纳土地收益规定的处罚)

    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建成房屋的出租人,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的, 由市房地局或者区、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,并可处以未交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。

第五十条(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)

    市房地局或者区、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 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五十一条(复议和诉讼)

    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以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》或者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,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    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,不提起诉讼,又不履行的,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
第八章 附则


第五十二条(纳税义务)

    出租人出租房屋或者承租人转租房屋,应当依法纳税。

第五十三条(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公有居住房屋办法的制订)

    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公有居住房屋的办法,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住房 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另行制订。

第五十四条(本条例施行前已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的适用)

    本条例施行前已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与本条例不一致的,经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, 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变更或者重新建立。

第五十五条(施行日期)

    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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